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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控制的法律内涵
新闻控制也即大众传播的社会控制,是指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力量对大众传播实施的牵制、约束和控制。
社会对传播特别是大众传播的控制是客观存在的。大众传播媒介面对公众具有引导舆论、社会协调、延续文化规范的作用,所以社会影响极大。因此,各国或多或少都要根据各自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要实施这种控制。一个社会对大众传播的控制形式手段以及控制程序,基本上是这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同时又受这个社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条件的影响。 新闻自由是各国宪法所确认的一种权利,是新闻工作者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的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法律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极端重要,但不意味着此种权利和自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事实上,在任何社会中,权利、自由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限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新闻自由的权利也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对新闻自由必须加以限制,这种限制集中体现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不得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方面,尤其是现代社会这种限制更为重要。一方面,现代社会对新闻自由多采取倾斜性保护政策,逐渐取消了对新闻界的事前限制,而采取事后惩罚措施,由于新闻单位不受任何部门或其他公共机构预先设置的阻碍的限制,法律必须通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来限制和防止新闻业者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随着19世纪末新的通讯技术的发展,高科技在大众传播中广泛应用,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对社会影响更为深刻,在此情况下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隐私等人身权进行侵害也变得更为容易,侵害人身权以后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 社会对新闻实施控制,意在使新闻传播行使正常的社会分工所赋予的职责,使国家利益和人们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新闻侵害。这有如一条不断涌流的大河,人们必须将它制约在正常的范围内,而不能让它泛滥成灾。 新闻控制有经济、行政、法律及自我控制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最具国家意志,最有强制力和相对稳定性的手段。探讨新闻控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认识国家的根本制度,使新闻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充分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不致于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和权利。 中国对新闻约束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订的《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了“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建国后的几部宪法,都有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及限制滥用新闻自由的条款。 不过,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新闻控制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还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1982年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该法第38条同时又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新闻自由乃是置于法律限度以内的。 我国是一个适用成文法的国家,除了宪法这个根本大法外,还有各类专门法及程序法。对于滥用言论自由的限制性法律规定,还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 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活跃,我国新闻出版业也获得了迅猛发展。新闻行业的高效率、快节奏,加上以反映现实生活为己任,使得它对社会生活发生巨大的影响。对新闻行业实施法律管理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我国旧刑法第145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1月,上海《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沈涯夫、牟春霖在该刊第一期发表《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被法院认定对原告人杜融构成诽谤罪,上海两级法院于1986年分别判处沈、牟二人剥夺政治权利1年6个月和剥夺政治权利1年。这是建国以来全国第一起新闻记者因从事新闻报道而被判处诽谤的案例。 新闻纠纷更多的表现为民事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成为调节这种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前一条是从实体上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包括新闻侵权在内的非法侵害,后一条是对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对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难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又发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该《解答》对新闻侵权 的构成,适用民法一般侵权构成的理论,对“严重失实”及侮辱人格的揭露他人隐私的新闻作品,皆认定为构成侵权。关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解答》是这样规定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应该说,即使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理论,我国对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了严格限制的。因为这个规定将侵权事实、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大要件加以并列,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了四大要件,才能构成新闻侵权。这对保障新闻单位和公民充分行使言论自由,开展舆论监督是有积极作用的。我国新闻单位多为国家举办,从事新闻采编业务多是遵照一定的政策意图,宣传政策信息,在行为上很难说有违法性;对于主观上的过错,目前尚无专门法律规定。这些限制因素,使新闻侵权在理论上对新闻单位是较为有利的。 改革开放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迅速提高,加之现阶段的法律背景,新闻官司令人始料不及地成为一大社会热门现象。 1986年10月《民主与法制画报》登载《小歌星善作摇钱树》一文,当事人及其父母状告《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这是全国第一起新闻侵权民事官司。 1988年6月,《湖南广播电视报》发表《陈佩斯跑了》一文,对陈在一次演出中不告而别进行披露,引发名誉权纠纷,陈佩斯提出民事诉讼,陈败诉。 1992年,著名作家杨沫状告《知识与生活》杂志《梅开二度访杨沫》的作者侵权,并获胜诉。因该作者报道严重失实,并且根本没有对杨进行专访。此外,一大批文化名人或者新闻单位都卷人新闻纠纷之中。 对新闻控制实际上是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这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冲突”。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 美国最高法院称:在公众言论中,某些不真实的表达是难免的,这种善意造成的不真实应受法律的保护,使言论自由有一个“喘息的空间”。而对于一般公民提起侵权请求,法律并不要求原告提出证明被告诽谤恶意的证据,只要存在诽谤的事实就可以了。由于正确掌握了新闻自由的法律尺度,美国新闻界成为维护资本主义统治的重要工具。自1974年美国第37任总统尼克松因水门事件被迫辞职,到里根时期的“伊朗门事件”,以及克林顿“拉链门事件”,都是新闻界穷追不舍,无情揭露的结果。作为国家总统,其言行违背垄断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时,同样可以成为舆论批评的对象,直至被迫辞职。这说明,为维护美国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和国家民族的最高利益,美国新闻界的确起到了社会清道夫的作用。 我国在新闻控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具体表现上,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至今还没有一部《新闻法》,对新闻活动,包括新闻控制的法律缺乏专门的部门法,现有的有关条文及司法解释又过于零散和笼统,可操作性差。从新闻控制和新闻自由的价值取向看,很难看出优先保护的法益。新闻侵权的构成理论,仅套用民事侵权一般构成要件,未能明确规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加以优先保护,实际上不利于舆论监督和批评报道的开展,而近些年一些新闻单位动辄被推上被告席,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一新闻侵权构成理论的局限性。可以说,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反腐倡廉的需要出发,现阶段的舆论监督还远远不够。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的时期,一方面,新闻体制决定了新闻既要传播信息,为宣传改革服务,另一方面,也要从我国现在的法制水平出发,为社会稳定服务。在新闻立法中,要把维护社会稳定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 (杨丹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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